申请人:江苏恒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5749号“H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19882号“HOUFONG 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19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80136号“宏飞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44552号“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48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674657号“亨福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97361号“方浩 FANGHAO 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075488号“亨福 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4542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音、形、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HF”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英文显著部分“HF”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7类雕刻机、定子(机器部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雕刻机、减速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HF”与引证商标五、九“HF”及引证商标六、七、八的英文显著部分“HF”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量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木工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乔烨宏 邵燕波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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