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马克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9420号“雪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2563号“雪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79252号“燕雪YAN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79595号“雪之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形成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雪燕”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均是“雪燕”,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燕雪”、引证商标三“雪之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面等商品或面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面粉等商品、高蛋白谷物条商品、糕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马铃薯粉;酵母提取物;烹饪用酶;食品用酵母提取物)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雪燕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应不易致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马铃薯粉、酵母提取物、烹饪用酶、食品用酵母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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