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安钸瑞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7386号“榴莲视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2760号“榴漣LVr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48016号“DUR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26506号“榴莲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9760号“榴莲Li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50945号“ 榴莲数字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58168号“榴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44184号“小榴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013275号“榴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已到期,但尚处于宽展期内,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核心认读文字“榴莲”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榴漣”、引证商标八“榴梿”读音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心认读文字“榴莲”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榴莲”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DURIAN”(译为“榴莲”)含义相近,被引证商标七“小榴莲”完整包含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或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或电影摄影机商品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或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照像物镜(光学)商品、扬声器音箱商品、人脸识别设备商品、霓虹灯等商品、信号灯商品、录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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